第2款
1.法律事件之當事人:
原告兼被告:明水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明水生醫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
被告兼原告:陽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法律事件之法院名稱或處分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3.法律事件之相關文書案號:110年度重訴字第250號及331號。
4.事實發生日:112/10/30
5.發生原委(含爭訟標的):
明水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明水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間向本公司採購
口罩機共計4台,雙方並於民國109年8月25日簽訂「一拖二口罩機買賣契約書」在案,總
價金為新台幣(下同)11,880,000元整,惟明水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僅給付簽約款項(即
總價金之30%)後,就後續交貨裝機款項及驗收款項,共計8,316,000元整均未依約給付予
本公司,故本公司係依雙方之契約約定及民法之買賣關係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訴請明水
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前開積欠之全部貨款(案號:110年度重訴字第331號);而明
水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主張本公司所交付之設備存有瑕疵,且有給付遲延之情形,因
此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對本公司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案號:110年度重訴字第250號),請
求本公司應賠償遲延違約金、營運損失及物料耗損等,其賠償金額共計21,729,098元整
,並要求與上開尚未支付款項8,316,000元互為抵銷後,主張本公司應再給付13,413,098
元予明水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判決主文如下:
明水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明水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陽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8,316,000元,及其中
新臺幣7,128,000元自民國109年11月4日起;其中新臺幣1,188,000元自民國110年7月1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利息。
陽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明水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陽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2,772,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明水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8,316,000元為陽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陽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6.處理過程:不適用。
7.對公司財務業務影響及預估影響金額:依據判決結果,對本公司財務業務無重大影響。
8.因應措施及改善情形:無。
9.其他應敘明事項(若事件發生或決議之主體係屬公開發行以上公司,
本則重大訊息同時符合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2款所定對
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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